30年公務員免繳健保費 銓敘部:88年前加入公保者才算
1000527拿到派令單
第 十 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
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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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
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
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七日資格者,每年
應給休假七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
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2005-7-11 12:07
各位媽咪午安:
我剛向銓敘部法規司二科請教,有關休假部分問題,因93年的奉准保留休假日數解釋函的因素,一般公務人員有個方法可以做喔,當你要申請留職停薪前,可以先將應休日數以外之休假簽准保留,復職當年至年底之在職月數可在第2年依比例核給休假,之前保留的也可以繼續用(在申請保留年限內,一般是3年)。如果你是當年度就復職,那應休而未修畢的日數也可以繼續休。至復職第3年,在依規定並資計算休假。
也就是:如果已有28天休假,預計6月2日至12月2日申請留職停薪,那可先將應休14日外之14日休假申請保留(因為沒申請保留,復職後就不能休這幾天──沒有工作事實,沒有休假),應休之日數只休了10天,那當12月復職時,應休的2天可以在當年度休畢,申請保留的14天可以在從申請日起算3年休畢(如果你申請保留3年)。復職的第2年休假有:28*1/12=2.33,就有2天半的休假,加上之前保留的休假可以使用。至第3年可以併資,就仍然有28天甚至30天的休假了。
標題:留職停薪(育嬰假)跨年度年終獎金問題http://survey.cyhg.gov.tw/message/message_detail.php?sn=524
銓敘部 書涵…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發文字號部送三字第1003344537號
發文給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衛生署……等
主旨:為檢送研商「中央暨地方政府醫療機關所屬醫護人員具有危險及勞力特殊性質務需
否訂定全國一致性降低退休年齡之認定範圍與標準事宜」……
中說明…..
第二款中….1.全國醫護人員列為危勞職務者,其自願及屆齡退休年齡統一訂為55
歲及60歲。
2.經認列為危勞職務者,如有機關整併、修編或其職務屬性重大變更等
特殊情形時,始准予變更。
3.各機關請依前開會議決議,作為日後研訂醫護人員危勞職務者降低退
休年齡規定之準據。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簡表
項目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備 註
1 適用對象 明定本法適用範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有給專任現職公務人員為限。 第2條
2 退休種類 將現行公務人員退休種類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3條
3 彈性退休條件 增列「任職滿20年以上」、「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及「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等3款彈性退休條件,並明定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者適用。 第4條
4 資遣 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資遣規定納入本法,並增列資遣案件之辦理程序規定。 第7條
5 退休金年資計算標準 1. 未滿1年畸零年資應以「月」為標準計給退休金。
2. 增定退撫新制實施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35年者,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之給與,准予分別提高至60個基數或75﹪。 第9條
6 自願退休人員擇領月退休金條件 1.修正條文施行後新進人員,依「任職滿25年」條件自願退休者,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條件原則上訂為60歲,惟任職年資達30年以上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55歲。
2.任職滿25年以上自願退休人員未達規定起支年齡前退休,得暫不領取月退休金,俟屆滿規定年齡時再領取全額月退休金;或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最多提前5年。
3.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人員,如符合「任職滿25年且年滿50歲」條件者,仍得適用原規定於退休時領取月退休金;未符上述條件者,於方案實施第1年至第10年間按法定指標數計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法定指標數自修正條文施行第1年訂為75,其後每年加1,至第10年為84。現職人員在10年間依「任職25年以上」條件自願退休者,如擬領取月退休金,除應年滿50歲以外,尚須符合各該年度之法定指標數,如在第1年至第10年間均無法符合指標數者,即適用與新進人員相同之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4.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任職滿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始得擇(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人員,其已符合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且任職年資已滿15年以上者,仍保障其適用原規定;未符合上開條件之現職人員,適用漸進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在本條文施行第1年至第5年間,其合於採計之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符合或高於各年度指標數時,即可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55歲年齡限制,但其任職年資仍應達15年以上之標準。本法修正施行第6年以後,即應適用55歲之年齡限制。 第11條
7 刪除55歲加發規定 刪除55歲加發5個基數退休金規定,並保障101年1月1日以前已符合原規定條件者仍得按原規定辦理;另對適用「任職滿20年以上」彈性退休條件辦理退休者訂定55歲領取月退休金之年齡條件。 第11條
8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加發規定 增列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如係執行職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傷病得另加發5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第13條
9 退撫基金提撥費率 參酌上開精算結果,將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法定費率上限,調整為12%至15﹪。 第14條
10 年資採計上限 退休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須併計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 第17條
11 撫慰金 1.增定撫慰金請領遺族範圍為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家庭成員。
2.明定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但為尊重退休人員意願,如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在法定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時,從其遺囑。若生前未立遺囑,而遺族請領撫慰金種類無法協調時,配偶得就其選擇之種類領取二分之一。
3.增列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條件為年滿55歲或不具工作能力者,且其與退休人員之婚姻關係應於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
4.考量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如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為免其於將來生活陷入困境,亦明定於符合條件時,得給與月撫慰金終身。 第18條
12 退休再任停發月退休金 1.將現行施行細則有關再任工作報酬未達規定標準(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目前為31,200元)而不須停發月退休金之但書規定刪除。
2.公務人員退休再任職於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之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以及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均應停發月退休金。 第23條
13 年資保留機制 修正現行公務人員僅有年滿35歲或45歲自願離職人員始得申請發還公自提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改為繳費滿5年以上且非因案撤職或免職者均得申請發還公自提退撫基金費用;另規定是類中途離職人員如轉任私部門職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者,得至遲於年滿66歲之日前申請發還公自提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增加年資保留機制。 第27條
14 舊制畸零年資之併計 刪除公務人員舊制未滿1年畸零年資併
入新制計給退休金之規定。 第29條
15 舊制畸零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配合公務人員舊制畸零年資改按舊制標準計給退休金之規定,明列舊制年資計給退休金之標準。 第31條
16 合理退休所得方案法制化 規範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一定比率。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則明定為75%至95%。 第32條
17 施行日期 本次修正條文於100年1月1日實施。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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