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轉行政院衛生署有關學校護理人員得否調劑、給藥相關問題,如說明,請 查照。

府教體字第1010003394號

一、依據教育部101年1月6日臺體(二)字第1000239075號函辦理。二、按輔助藥物之投與、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護理人員執行該項業務,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爰此,學校護理人員得依醫師診察個案後之醫囑執行藥品之「投與」或「交付」及換藥。三、若無醫師駐校時,學校護理人員亦得依個案原診治醫師醫囑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參照教育部97年5月22日臺體(二)字第0970078481C號令訂定發布「各級學校健康中心設施基準」第6點規定:「特殊疾病有緊急用藥之虞者,應依據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及醫囑,由學生家長(監護人)主動提供藥品(含相關用品)備用。突發重大傷病者,應依緊急醫療救護相關法令為之。」四、又「藥品調劑」為藥師法第15條所定藥師業務,應由藥事人員為之。惟如屬藥事法第102條所稱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則醫師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調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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