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屬指老師應負監管責任 原判決應賠近兩百萬 二審改免國賠
97.07.16更生日報

記者田德財╱報導
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國小一名五年級余姓學生,與同學打掃時,被其中一名顏姓同學以重物丟到右眼受傷致摘除失明,余姓學生的家人打起國家賠償之訴,求賠五百萬元,花蓮地方法院宣判應賠一百九十三萬餘元,當事人均不服,上訴後,花蓮高分院大逆轉,昨天判決原判決應廢棄,等於免國賠。本案還可上訴三審。余姓同學的家人訴訟中指出,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導師楊淑貞帶領余姓等七名同學打掃,楊淑貞本應照顧學生,竟不在現場,適顏同學生以重物丟擲余姓同學,擊中余姓學生右眼,送醫診斷為外傷性破裂,手術後併眼球萎縮,並接受眼球摘除手術,致右眼終身失明,楊淑貞輪值導護工作,也應指派其他老師代理。
余姓學生的家人求賠金額分別是:殘廢減少喪失的工作能力一百廿六萬餘元、精神撫慰金三百萬元、媽媽照顧失明兒子的精神撫慰金七十三萬餘元,合計五百萬元。學校的說明是,當天是放學前的打掃七名同學邊做邊玩,甚至發生口角,楊淑貞老師制止,並給了機會教育,再指示繼續打掃,後來楊淑貞擔任導護工作,帶學生過馬路,余姓同學及顏姓同學持重物丟擲發生衝突,顏姓同學拿起垃圾籃子再丟擲過去,殊不知籃內有樹枝致插入右眼受傷,本案完全是學生自行衝突行為,與老師無關,離開擔任導護工作係另執行職務,非出於故意或放任。一審法官陳雅敏判應賠的理由指出,余姓學生是與同學丟擲嬉鬧始發生突發事故,楊淑貞老師縱然去擔任導護工作,也不應沒有任何老師監管學生之保護,楊淑貞違反保護義務,屬於怠於執行職務,如留在現場可避免意外發生,本案認定余姓學生之受傷,與楊淑貞怠於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一審判決,雙方都不服,佳民國小委託律師林國泰上訴,學生家長也委託律師鍾年展上訴,二審改判的理由指出,本案意外發生是學生不當嬉戲且突發性自招危險之結果,並不是老師可得預期並預加防範,在校園單純撿拾樹枝、拔草之打掃行為,本不致發生危險,與爬窗、攀牆、位處頂樓等風險性高之處所不同。老師於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學生打掃環境不在場,無論「保護規範」及「裁量收縮」原則加以檢視,導師無「作為義務之不法」及「作為義務之違反」可言。因此,學生家長求國賠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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